(2010)灞民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1029号原告周某甲,鸿富晋精密工业太原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胡斌,陕西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职工。原告周某甲诉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澍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因工作原因长期两地分居,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双方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判令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其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辩称,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其认为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为了家庭,为了孩子,其不能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婚后因工作关系,夫妻双方长期两地分居,每年相聚时间短暂,故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0年3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判令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其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因当事人双方意见分歧较大,经本院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工作关系长期两地分居,聚少离多,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不良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均应从家庭长远利益出发,进行良好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矛盾。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退付原告150元,另1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澍然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袁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