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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塘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民初字第77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任国良。被告:余某。原告杨某甲为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云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国良、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杨某甲起诉称:1986年,经人介绍与余某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杨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余某经常参与赌博。1996年,杨某甲出交通事故后,余某与他人一起外出。2000年起,杨某甲也开始长期住在工厂不回家,不久,余某也从家里搬出在外租房居住,夫妻分居生活至今。2001年8月,杨某甲曾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余某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一直以来,夫妻关系没有改善。故诉至法院要求与余某离婚。余某答辩称,夫妻关系是好的,是杨某甲有第三者不肯回家。要求夫妻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杨某甲与余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杨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在日常生活中,因杨某甲与余某互相猜疑,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2000年起,杨某甲在外居住。后余某也带女儿到塘栖镇租房居住生活。2001年8月,杨某甲曾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余某离婚,经审理,法院据情判决驳回杨某甲的离婚请求。现杨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余某离婚,余某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杨某甲与余某的婚姻基础和婚后夫妻感情是好的。造成目前夫妻感情不和的原因是双方互不信任及杨某甲离家外出居住生活所致。只要杨某甲与余某双方互相信任、互相凉解,夫妻关系是能够维持的。杨某甲要求离婚是没有必要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要求与被告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曹云法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尹何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