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渝0235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20-06-11
案件名称
谭太英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钟生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谭太英;钟生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235民初114号原告:谭太英,女,汉族,1971年9月17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现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平,重庆市云阳县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钟生玖,男,汉族,1990年9月15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筷子街2号第二十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73437066C。负责人:刘明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茂,男,汉族,1983年11月22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谭太英与被告钟生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太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生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太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与钟生玖共同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83286.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3286.2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钟生玖赔偿。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4日7时许,被告钟生玖驾驶的车牌号为渝DEP997的小型轿车从人和木古坝往黄石镇方向行驶,与原告谭太英驾驶的电瓶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谭太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抢救后,送往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1天,医疗费用40179.49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云阳县人民医院转院到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手术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用24838.99元由原告垫付。后继续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康复医院治疗75天,费用由被告垫付22942.39元,下欠的费用由原告垫付,原告共垫付32665.27元。2019年1月7日,云阳县公安局莲花派出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生玖负全部责任,原告谭太英无责任。2019年11月18日,云阳县重大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谭太英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被鉴定人谭太英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被告驾驶的渝DEP997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支付部分费用外,还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83286.27元。原告谭太英是现役军人军属家庭,云阳县法律援助中心给予提供法律援助,原告因儿子在部队服兵役,无法照顾父母,其家庭比较困难,诉请法院判如诉请。钟生玖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责任划分无异议。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为原告在云阳县人民医院垫付的医疗费2万元、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垫付的医疗费2.3万元,直接赔付原告医药费20179.49元,合计63179.49元。超出的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扣除20%的非医保由被保险人钟生玖承担。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辅助费无异议,误工费按照80元/天、240天计算,营养费认可5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证据不足不认可,如果认可则应扣除李卫平的社保(养老金)。鉴定费、诉讼费由钟生玖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4日7时许,钟生玖驾驶车牌号为渝DEP997的小型轿车从人和木古坝往黄石镇方向行驶,谭太英驾驶电瓶车从长河村往木古坝方向行驶,行驶至云阳县人和街道桃花村12组乡道时,因钟生玖驾车时占用对向车道,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谭太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1月7日,云阳县公安局莲花派出所(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盖章)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钟生玖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之规定,认定:钟生玖负全部责任。原告谭太英受伤当日被送到云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9年6月4日(住院151)。入院诊断:左下肢软组织伤。出院诊断:1.左膝外侧半月板前角Ⅲ°撕裂;2.尾骨骨折;3.左下肢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加强护理避乱跌倒;2.上级医院继续治疗;3.如有不适,及时门诊随诊。原告在该院产生住院医疗费40070.87元、门诊医疗费108.62元。原告支付护工护理费1812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垫付医疗费2万元(支付至云阳县人民医院账户)。原告自认被告钟生玖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谭太英于2019年6月6日11:49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6月20日11:18(住院14天)。入院诊断:1.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2.尾骨骨折。出院诊断:1.左膝创伤性滑膜炎;2.腰椎滑脱症;3.右冈上肌肌腱损伤。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护理;3.继续口服药物;4.如有不适门诊就诊。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24838.99元、门诊医疗费137.06元(22元+115.06元)。原告谭太英于2019年6月21日16:38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9月4日11:20(住院75天)。入院诊断:1.左膝创伤后滑膜炎;2.腰椎滑脱症;3.右冈上肌肌腱损伤。出院诊断:1.左膝创伤性滑膜炎;2.腰椎滑脱症;3.右冈上肌肌腱损伤;4.腰4腰骶椎弓骨折。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避免劳累,适当行肢体功能锻炼,增加关节活动度;2.加强营养;3.加强陪伴;4.定期复查左膝关节、右肩MRI及腰椎CT等,我科、骨科门诊长期随诊,如有不适,立即就诊。原告在该院产生住院医疗费29542.39元、门诊医疗费22.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垫付医疗费43179.49元(支付至重庆三峡中心医院账户2.3万元、原告谭太英账户20179.49元)。2019年9月27日、2019年10月28日、2019年11月15日、2019年12月19日,原告在云阳县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877.91元。2019年10月14日,原告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188.24元。2019年10月28日,原告购买医疗器械拐杖支付152元。经云阳县重大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2019年11月28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谭太英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原告谭太英支付司法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钟生玖具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是车牌号为渝DEP997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钟生玖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8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原告谭太英及其丈夫杨家久、女儿杨春群(生于2007年2月10日,现在重庆市云阳县双江中学读初中一年级)均系家庭户,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人和镇长河村14组26号。2018年冬月,居住在原告儿子杨林所有的位于云阳县双江街道北城大道333号3幢1-12-5房屋,原告谭太英及其丈夫杨家久在县城从事房屋内部粉刷。原告的母亲李卫平生于1946年12月10日,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人和镇骑龙村13组18号(现龙水村10组),李卫平有4个子女,即谭太群、谭太英、谭太秀、谭太平。李卫平每月享受城乡基本养老保险金12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和户口页、杨林军官证及部队证明和不动产权证书、云阳县人和街道长河村委会和云阳县人和街道办事处证明、云阳县人和街道龙水村委会证明、李卫平身份证和户口页、社保卡和对私客户账户明细、被告保险公司营业执照、钟生玖的户口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云阳县人民医院病历、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重庆市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和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重庆通用机打发票(医疗器械拐杖)、护理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费发票等,被告钟生玖提供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提供的赔款计算书、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重庆市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和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对其证明上述事实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和住院费用清单金额有95938.88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垫付43179.49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钟生玖垫付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原告谭太英主张按误工(住院天数)240天、100元/天计算误工费2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云阳县人民医院、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0天,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00元(240天×60元/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先后住院240天,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8800元(240天×120元/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情况,参考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因医疗机构在出院医嘱上载明“加强营养”,结合该医嘱,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且有收入来源,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谭太英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因此,根据鉴定意见和原告年龄,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9778元(3488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之女杨春群生于2007年2月10日,为未成年人;原告的母亲李卫平生于1946年12月10日,有4个子女,即谭太群、谭太英、谭太秀、谭太平,每月享受城乡基本养老保险金125元。因此,原告主张杨春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994元(11977元/年×5年×10%÷2人)、李卫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97元(11977元/年×5年×10%÷4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原告未举示交通费票据,但原告为治疗、鉴定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本案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是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支付的费用。鉴定费的承担应根据鉴定意见是否被人民法院采信而确定。本案司法鉴定费10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95938.88元、误工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0元、护理费288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4269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449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共计243907.88元。其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垫付63179.49元,原告自认被告钟生玖垫付医疗费1000元。本案争议焦点二: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可以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本案被告钟生玖驾驶车牌号为渝DEP997小型轿车,从人和木古坝往黄石镇方向行驶,谭太英驾驶电瓶车从长河村往木古坝方向行驶,行驶至云阳县人和街道桃花村12组乡道时,因钟生玖驾车时占用对向车道,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谭太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云阳县公安局莲花派出所(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盖章)认定“钟生玖负全部责任”的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钟生玖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钟生玖所有的渝DEP997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再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其余损失,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钟生玖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为243907.88元,对非医保医疗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的20%计算非医保医疗费17187.78元〔(95938.88元-10000元)×20%〕由被告钟生玖承担,司法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钟生玖承担,扣除原告自认被告钟生玖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被告钟生玖还应赔偿原告谭太英17187.78元;其余损失225720.1元(243907.88元-17187.78元-1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垫付的63179.49元后还应赔偿原告谭太英162540.61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谭太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2540.61元;二、被告钟生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太英医疗费、司法鉴定费共计17187.78元;三、驳回原告谭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8元(原告谭太英缓交),由被告钟生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俊太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法官助理 徐 巧书 记 员 叶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