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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甲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30号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委托代理人:黄乙。被告:李某。原告黄甲为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烨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黄乙、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起诉称:2003年下半年,原、被告在随台州市经贸考察团去黑龙江哈尔滨考察时相识,2005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以投资所谓“桃渚商贸城”需要资金为由,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2000元,借款时双方曾口头约定,由原告先出借被告人民币142000元,待桃渚商贸城建成后被告出售原告两间营业房,售价优惠10%,该142000元借款折抵房款。2008年原告发现被告未投资桃渚商贸城,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称无钱可还,原告遂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不愿出具,只于2008年5月28日出具收条一份,后被告仍拒不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42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某答辩称:被告收到原告人民币142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的情况属实,但原告诉称的双方约定内容毫无事实依据,被告与原告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合伙关系,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已自认双方是合伙关系,且民事裁定书也已明确双方系合伙关系。在合伙期间,被告与原告共同向金某某借款100万元,以华星房地产公司名义汇给桃渚镇人民政府投资桃渚商贸城,后来该投资项目未成,桃渚镇人民政府退还华星房地产公司100万元,该公司再将100万元退还金某某,被告个人支付金某某利息389000元。桃渚镇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可以证明被告与原告是合伙投资桃渚商贸城项目,支付前期费用245000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2000元的事实。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当庭提交了证据二、原告第一次起诉的诉状副本及(2009)台临商初字第2140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证据三、关于桃渚商贸城项目建设的专题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桃渚商贸城项目的存在。证据四、金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台州市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伙开发桃渚商贸城,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06年5月10日向其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一分,被告于2009年8月7日归还借款时支付利息389000元的事实。证据五、台州市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票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台州市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15日汇入临海市桃渚镇财政账户的桃渚商贸城征地暂借款100万元系该公司职工金某某出资,2009年8月7日公司已将桃渚镇人民政府退还的100万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退还金某某。证据六、票据11份,拟证明被告为投资桃渚商贸城支付的前期费用情况。根据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2009)台临商初字第2140号卷宗,被告当庭出示宣读了证据七、撤诉申请书,拟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到原告的142000元系桃渚商贸城前期费用投资款,已全部用于投资。对证据二和证据七,原告认为第一次起诉时的诉状副本系他人书写,原告只盖过手印,未曾看过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故原告发现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部分错误后,向法院申请撤诉;对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因为认识到案由错误才申请撤诉,且该裁定书也未确认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对证据三,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四,原告认为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如果该份证据属实,恰恰证明桃渚商贸城与原告无关,是被告与他人合伙开发,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才向金某某借款。对证据五,原告认为恰能证明桃渚商贸城与原告无关。对证据六,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一只能证实被告收到原告人民币142000元,且被告在出具收条时载明该笔款项系桃渚商贸城前期费用投资款,对原告主张的该笔款项系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和证据七只能证实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时主张与被告系合伙关系,要求解除双方合伙关系并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142000元,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对证据二和证据七的拟证事实不予认定。证据三系复印件,被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四系证人证言,该证人既未出庭作证,又未向本院说明不能出庭的正当理由,故本院对证据四的拟证事实不予认定。证据五,其中台州市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上有该公司某某代表人的盖章,但该公司某某代表人既未出庭作证,又未向本院说明不能出庭的正当理由,且被告提交的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票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故本院对证据五的拟证事实不予认定。证据六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08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上载明“今收到黄甲桃渚商贸城前期费用投资款人民币壹拾肆万贰仟元正”。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142000元的事实,则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但从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收条所记载的内容来看,被告收到的142000元并非向原告借款,该收条记载的内容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这一事实,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原告黄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代理审判员 李 烨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代书 记员 郑端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