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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钱某某、陈某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钱某某,陈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488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钱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国××楼。负责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钱某某、陈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若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钱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4日17时15分许,被告钱某某驾驶浙c×××××号金杯面包车送货,在本市区康甲81号段前由西向东行驶,将由南向北行走在斑马线上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温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二医)救治,住院治疗34天,被诊断为脑部出血并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某某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保险××系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钱某某、陈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38651元(不包括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保险××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为此,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事故认定书、不予调解某某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此次事故在交警部门调解下无果的事实;4、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证明书4份,证明原告的伤势;5、住院医疗费清单、劳某某用票据、门诊挂号费票据8份,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6、工资册、单位证明,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7、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钱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为被告陈某某打工的,发生交通事故时我正在从事雇佣活动。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被告钱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钱某某系我雇佣的雇员。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金额过高。我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在保险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先予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赔偿款5000元。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和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因该事故由被告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故我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享有20%的免赔率。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及项目部分不合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和重复计算的伙食费,床位费应按医保标准每日25元计算。误工期限过长,计算标准应按全省平均职工工资的标准。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为此,被告保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强制险保单副本、强制险保险条款,证明交强险赔偿限额;2、商业险保单副本、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诉讼费不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肇事车辆负事故全责的,保险××享有20%的免赔率,医疗费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4日下午,被告钱某某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区解放路驶往江某某方向。17时15分许,沿康甲由西向东行经康甲81号前路段时,遇行人即原告在人行横道上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因被告钱某某未注意前方动态,采取措施不及,车辆右侧前部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市二医救治,住院治疗33天,被诊断为:左侧额顶叶点状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该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因被告钱某某驾驶车辆行经设有人行横道的事故路段,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以致遇情况采取避让措施不及,造成事故,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9906元。被告对医疗费的总金额无异议,但被告保险××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及重复计算的伙食费504元,床位费根据医保规定的标准应按每日25元计算。被告对伙食费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该项费用应予扣除。故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19906-504=19402元。2、护理费17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原告要求按其事故发生前每月4675元的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其事故发生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建休期间共计3个月的误工费14025元。被告认为原告虽提供了工资册,但其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其计算标准应参照全省平均职工工资的标准,且原告要求计算的误工期限过长,应按2个月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后需给予一定时间予以康复,医生出具的建休证明需休息8周。加上原告住院时间,现原告要求计算3个月的误工期限,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供其事故发生前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及事故发生后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其要求按其事故发生前的工资册的收入金额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全省平均职工工资每年25918元的标准,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5918÷12×3=6479元。5、营养费,原告要求赔偿2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该项损失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在治疗及康复期间需适当加强营养,故本院对该项损失酌情认定为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虽因交通事故受伤,但未构成伤残,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定。以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9101元。被告陈某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5000元。另查明,被告钱某某系被告陈某某的雇员,在事故发生时正从事雇佣活动。浙c×××××号车辆登记在被告陈某某名下,在发生事故前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乙、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均约定:医疗费用赔付标准按照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确定。以上事实由当事人身份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调解某某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证明书、保险单、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钱某某驾驶的浙c×××××号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先予赔偿。根据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这项损失总额已超出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应赔偿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合计8179元在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故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金额为10000+8179=18179元。因该事故由被告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钱某某系被告陈某某的雇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正从事雇佣活动,故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由雇主即被告陈某某承担。因肇事车辆还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一份商业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为即时救助受害者,故对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可由保险××根据商业三责险约定的条款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条款均规定了保险××对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约定系被告保险××与车方之间的约定,并不能针对原告,故对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范围的费用由被告陈某某自行承担。因被告保险××未要求对非医保用药的费用进行审核,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清单,对非医保费用及床位费酌情剔除8000元。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故扣除责任免赔,被告保险××在商业三责险中应赔偿(29101-8000-18179)×(1-20%)=2338元。被告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中共赔偿18179+2338=20517元,该款由被告保险××直接支付给原告。对原告剩余部分的赔偿款29101-20517=8584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赔偿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所发表的意见,有一定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金人民币20517元;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交通事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858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000元,余款35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元,减半收取383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19元、被告陈某某负担2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若冰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 谢传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