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某、唐某甲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唐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唐某甲。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唐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文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唐某甲伙同陈伟(另案处理)在湖州市德清县武康镇火车站广场路边预谋抢劫出租车司机。随后,被告人陈某拦了被害人康某驾驶的浙E×××××号出租车,三人上车后要求司机将车开至杭州市余杭区东塘。出租车行驶至余杭区仁和镇东西大道与高新农业开发区大道交汇的路口时,陈伟以勒脖子的暴力方式欲抢劫被害人康某钱财。被告人唐某甲发现周围有人,要求被害人康某将车辆掉头行驶。后某被害人康某趁车辆掉头之际跳车逃跑,使抢劫行为未得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乙的陈述;证人冯某的证言;同案犯陈伟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日历查询页;被告人陈某、唐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唐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唐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唐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高峰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