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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贺某某、贺某某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支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贺某某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700号原告:贺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路××号。负责人:徐某某。原告贺某某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11日,原告驾驶浙d×××××的别某车辆与第三者杨仁福驾驶的车辆在绍兴××附近相碰,造成两车受损。后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两车经修理,实际支出修理费2578元、8467.9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共11705.9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主体资格依据上的名称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与其起诉所列的被告名称不一致,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贺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