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顺X昌钢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X泰实业有限公司黎光市场、深圳市华X泰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顺X昌钢材有限公司,深圳市华X泰实业有限公司黎光市场,深圳市华X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727号原告深圳市顺X昌钢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某顺,广东恒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某,广东恒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深圳市华X泰实业有限公司黎光市场。负责人丘某留。被告二深圳市华X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广。委托代理人李某海。委托代理人朱某城。原告深圳市顺X昌钢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华X泰实业有限公司黎光市场、深圳市华X泰实业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海、朱某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常有生意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支付货款。在日常交易中,被告一共拖欠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97325元。2009年9月9日,被告一向原告写下欠条一张,承诺付款。但直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未支付,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拒绝支付。原告追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9732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答辩,一、本案争议的性质不是单纯的欠款纠纷。纠纷发生的原因在于原告提供的合同产品不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而不是被告收到货物却不付款的债务纠纷。二、原告提供的产品属于三无产品,货物存在瑕疵,且无开发票,原告根本违约,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三、被告没有全额付款是因为原告根本违约,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提供的产品没有实现被告合同的根本目的,原告严重违约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损失,原告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6月原、被告一双方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供应消防管、油漆等货物。2009年9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结算确认尚有货款97325元未支付。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现有黎光市场单位欠深圳市顺X昌钢材有限公司货款97325元”,并加盖了公章。另查明,深圳市华X泰实业有限公司黎光市场是深圳市华X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营业期限自2006年5月15日至2007年5月15日止。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欠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一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一尚欠原告货款97325元有欠条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一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一应支付原告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一作为被告二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责任能力,其行为效果对外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深圳市华X泰实业有限公司黎光市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货款97325元及利息(利息以9732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由2010年1月25日起计至判决书确定之日止)。二、被告二深圳市华X泰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如二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7元,由二被告承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二被告所付之数随同上述款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张 磊书记员 李晓飞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