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湖安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胡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231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王会。被告:彭某甲。原告胡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马琴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会,被告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彭某乙。婚后,双方感情还好,随着时间的推移,特别是2000年后,双方的感情越来越不好,主要表现是双方之间经常“冷战”,就像两个陌生人在一起,原告对此实在无法忍受,在2004年、2005年提出离婚,被告以小孩还小为由不同意。但是,之后双方之间的生活关系仍没有改善,依然是发生“冷战”,两个人在一起都无话可说,原告为此在2009年又多次提出离婚,被告仍然不同意,原告没有办法只有一个人到上海打工。但被告竟然诬蔑原告,说原告在外面找了人,还不让小孩给原告打电话,特别是被告竟然让原告写保证书,让原告保证自己在外面发生任何事情与被告无关。鉴于被告的行为以及原被告两人多年的冷战状况,原告认为夫妻之间的感情早已破裂。关于婚生子彭某乙的抚养问题,因为孩子已年满12周岁。具备一定的判断能力,所以,孩子归谁抚养,原告希望尊重孩子的意见。关于纯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主要是家电和家具等动产实物,原告同意这些财产都归被告,被告折价补偿原告2万元。故原告诉请本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元(重大疾病另行支付)直至彭某乙独立生活为止;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折价补偿原告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某甲辩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称“原、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彭某乙。”属实,原告是在2009年曾多次提出过离婚,被告是说过,如果原告找到更好的人,告诉一声就行了。但原告在上海打工期间,长期不回来,对家里不管不顾。被告也是体谅原告的,因此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原、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彭某乙。证据一,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安吉县人民政府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证据二,婚生子彭某乙的户口信息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彭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安吉县人民政府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婚生子彭某乙。现原告在上海打工。夫妻之间存有一些隔阂。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彭某甲离婚,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原告举证不足,本院尚难予断定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和谐的夫妻关系需要原、被告共同呵护,夫妻之间的隔阂需要时间的磨合,倘若原、被告能正确对待婚姻,夫妻应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琴芳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别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