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泗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民初字第95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郑某。原告杨某甲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新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结婚。2008年9月20日生育一子杨某乙。2008年6月起至2010年被告一直在外经常不回家。在2009年6月3日回家一次,就想与妻子和岳父争吵,举手就要打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多次通过派出所,村委会调解,在派出所和村委会的劝告下,被告主动写了一份保证书。但被告屡教不改,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夫妻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结婚登记申请书及结婚证各一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长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的事实。二、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郑某于2008年6月2日因家庭琐事纠纷,将岳父的牙打出血,出具保证不在重犯的事实。三、长兴县林城镇上狮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经常有争吵,曾经派出所调解的事实。四、临时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郑某某在原告杨某甲家中的个人财产于2008年9月13日拿回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婚前财产(嫁妆)拿了一部分,还有一部分在原告家中。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上注明尚有部分财产在原告家中。被告郑某辩称,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为了儿子的成某某益,拥有一个完整的家,不同意离婚。被告郑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长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结婚登记,被告到原告家入赘。××××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多次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经村委会及派出所调解。2008年9月13日被告郑某将大部份婚前财产(详见证据三)拿走,双方分居生活,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是一对经合法登记的夫妻。婚姻基础、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近来由于双方缺少交流与沟通,引起夫妻关系不和。现虽有争吵,但无大的争议,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多沟通、多交流,消除隔阂,化解矛盾,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杨某甲要求与被告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要求与被告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新良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藏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