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长和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和民初字第291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地长××县××城镇××路××号。负责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原告俞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下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锦翔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鉴定期间:2009年8月28日至2010年1月6日)。原告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陈某某及其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9日,被告陈某某驾驶浙E/×××××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和线由南往北行驶,当日14时10分,途经长兴县和线毛家山预制场路段处,与对方向原告俞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请判令:1、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俞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0235.04元;2、被告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对事故本身无异议;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无异议,但护理费过高,不需要2人护理;误工费标准过高,误工时间过长;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保险××辩称: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2、事故认定书;3、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4、医药费发票及证明;5、医疗情况鉴定表;6、交通费发票;7、保单;8、鉴定费发票;9、户口薄及居委会证明。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意见如下:对证据2,认为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后未在三天内通知被告;对证据5有异议,休息时间过长,住院后期不需要2人护理;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原告已出嫁,不应再承担其母亲的扶养费;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保险××不承担伤残鉴定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不需要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辩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医药费发票;2、保单。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中的医药费已包括了原告自行支付的4045元,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保险××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为证明自己的辩驳,向本院提交交强险条款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8000元,伤残赔偿费用限额为5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某某要求法院对该证据予以审核。经原告申请,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湖州分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情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某某定意见书。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对该意见书无异议,但被告陈某某认为该鉴定结论不合理,伤残等级过高。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月9日,被告陈某某驾驶浙E/×××××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和线由南往北行驶,当日14时10分,途经长兴县和线毛家山预制场路段处,与对方向原告俞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经治疗后于2008年3月3日出院,共住院54天。2008年8月6日,原告因“颅脑外伤术后颅骨缺损7月,要求行颅骨修补”门诊入院,经过治疗,于2008年8月26日出院,共住院20天。2009年7月28日、7月30日,原告因外伤后双耳听力障碍、嗅觉消失两次门诊治疗。上述治疗共花去医药费94877.05元(其中被告垫付90558.65元,原告自行支付4318.4元)。经鉴定,原告之损伤分别构成八级、十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浙E/×××××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但未投保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次事故发生于2008年1月9日,故应适用旧版交强险,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再查明:原告的被扶养人分别为母亲戴某某(1941年11月6日出生,育有三子一女,均已成年)与儿子沈某某(1992年10月30日出生)。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因原告对本次事故不负责任,故应由被告陈某某对该部分损失负责赔偿。根据原告的诉请,本院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医药费94877.05元;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对原告出具的医疗情况鉴定表上明确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故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6660元(45元/天×74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定为500元;误工费21761.44(63.26元/天×343天,出院后休息9个月,住院74天);伤残赔偿金59251.2元(9258元/年×20年×32%);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49.44元(母亲戴某某:7072元/年×13年÷4×32%=7354.88元,儿子沈某某:7072元/年×3年÷2×32%=3394.56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以上各项合计210739.13元。该款首先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赔偿费用8000元,伤残赔偿费用50000元,合计58000元,余款152739.13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因被告陈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558.65元,故其仍需再赔偿原告62180.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俞某某人民币5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俞某某人民币62180.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逾期不交按自行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满民代理审判员 阳锦翔代理审判员 柯晓蕾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