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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王和琴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金伯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王和琴,金伯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季伯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月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和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伯春。原审被告金伯妹。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和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09)绍新民初字第2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月萍,被上诉人王和琴的委托代理人陈伯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金伯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4月15日凌晨2时45分左右,被告金伯妹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新昌县七星街道葫丁线4KM地方超车时造成原告王和琴倒地摔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因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等伤业经新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出院,出院后遵医嘱继续门诊治疗及休养。2009年10月15日,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评定为道交事故三个拾级伤残,为此,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3718.30元(其中非医保用药3724.72元,非对症用药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5112.72元、误工费6080元、交通费525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63635.60元,合计人民币121551.62元。因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结合原告残疾等级和伤情、被告赔偿能力、当地生活水平、原因力大小、事故形成原因等因素,可考虑由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另查明,浙D×××××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及享有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6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5日二十四时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行为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虽未对本案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但依据被告金伯妹驾驶二轮摩托车超车时造成原告驾驶电瓶车倒地摔伤的损害事实,依法可以推定由被告金伯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但不合理部分医疗费用,难以支持;原告诉请浙D×××××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金伯妹主张其车辆根本没有与原告车辆刮擦,系原告单方事故,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的辩称,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对此辩称,不予采纳;但主张浙D×××××号摩托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金伯妹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辩称,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此辩称,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本案事故系单方事故,原告的车与被告金伯妹的车没有发生刮擦,保险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对此辩称,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护理时间应为36天,不能两人倒班的辩称,与原告病情所需不符,对此辩称,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辩称,不符合合同约定及交强险的立法精神,因此,在交强险范围内仍应适当赔偿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结合本案实际,酌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85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一直长期居住在农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称,不符合原告工作在城镇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客观事实,对此辩称,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且不属商业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享有免赔率的辩称,符合原告残疾等级、被告赔偿能力、当地生活水平、原因力大小、事故形成原因等因素及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此辩称,予以采纳。从推定被告金伯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及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原告王和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1551.62元,由原告王和琴自负医疗费22.50元,由被告金伯妹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259.4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86730.82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5538.86元,合计赔偿人民币112269.68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和琴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3.上述被告应付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依法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金伯妹负担4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负担1000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金伯妹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与事实不符。首先,交警在现场勘查拍摄的摩托车和电瓶车照片,没有明显碰撞的痕迹。其次,本案唯一在证人王和芬系王和琴姐某其在交警大队陈述笔录中称未发现两车刮擦,只是在超车不久听到身后“砰”的声音预感王和琴出事即告诉金伯妹并要求停车察看。而王和琴主张发生两车相撞只是其单方之词,一审法院认定两车相撞不符合事实,也无证据印证。二、退一步讲,即使确实发生两车碰撞的交通事故,一审法院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及鉴定费、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也于法不符。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和琴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金伯妹承担全部责任正确。根据交警大队证明、接警记录、当事人询问笔录及照片,足以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确实发生了,交警大队证明、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车没有相刮擦。金伯妹在超车时操作不当,存在过错;王和琴在正常驾驶电动车,没有过错。二、王和琴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劳动合同及工资单,虽然王和芹和王和琴的名字不一致,但是用人单位及村委都证明王和芹和王和琴是同一人,劳动合同上的身份证号码也是一致的。王和琴以打工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金伯妹未作陈述。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首先,根据新昌县交警大队询问笔录记载,金伯妹陈述其(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左侧超过王和琴(驾驶电动自行车)没多远后发现王和琴倒地;王和琴陈述金伯妹在超车时右侧衣角刮到其车辆反光镜导致其倒地;王和芬(搭乘金伯妹二轮摩托车)陈述在超车时听到“壳”一声后发现王和琴倒地。结合上述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以认定金伯妹在驾车超过王和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王和琴倒地受伤这一事实。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和琴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推定由金伯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次,根据王和琴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清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收入,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并无明显不当。至于原审法院确定鉴定费、诉讼费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于法有据,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29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吴银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