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商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甲与谢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谢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330号原告:王甲。被告:谢某某。原告王甲与被告谢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雷章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被告系原告亲家。2007年被告与其儿子谢某一起找到原告要求帮助介绍其父子二人到原告村经营木材加工,原告替其父子在原告亲戚处无偿租用到场地供其父子经营。自2007年5月10日起,被告先后由其子谢某出面从原告处借去人民币108000元用于某某加工经营,期间被告自己还委托原告作为担保人从本村村民王乙处借款20000元。由于被告父子木柴加工厂经营不善,所欠债务不能归还,原告替被告归还了王乙的借款本息共计23360元。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担保债权,被告拒绝清偿。为此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某某告代为清偿的借款20000元,利息33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7年8月1日谢某某向王乙出具的两万元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王乙借款两万元,由原告作担保的事实。2、2009年8月1日王乙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替被告归还了两万元借款及3360利息的事实。被告谢某某辨称,本人向他人借款两万元,由原告作担保,并且原告已替被告承担了两万元的债务无异议。2009年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说把机器卖掉再给他,但因被告儿子经营要用钱,把钱给了儿子,所以没有还给原告。对原告所说利息有异议,被告曾经将1600元利息交给儿子谢某,谢某给了他岳母。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担保债务,被告要求延期偿还。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亲家。2007年8月1日,被告因经营之需由原告出面向村民王乙借款人民币20000元,该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当天被告向王乙出具了借条,原告在借据的担保人栏签名为借款提供担保。后因被告经营不善,未能偿还债务。2009年8月1日,原告替被告向王乙偿还了20000元借款及利息3360元。王乙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因未能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替被告履行了担保债务,原告对被告享有法律意义上的担保追偿权。被告主张已经归还原告债务利息,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王甲代为清偿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利息3360元,共计人民币23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元,减半收取196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章兴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毛彩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