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2473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甲与赖某某、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赖某某,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473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赖某某。被告:钱某某。原告张甲为与被告赖某某、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赖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12月20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起诉称,被告赖某某、钱某某系夫妻。2006年11月7日,被告赖某某称其丈夫即被告钱某某承包了搭架子项目,由于工程款未到位无法给工人发工钱,故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赖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息1分,每月付清。借款后,被告赖某某在每月7日尚能按期付息,但自2008年开始,因被告赖某某不见踪影,利息由被告钱某某支付至2009年1月7日。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均未再支付分文,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被告赖某某于2006年11月7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张甲人民币壹万元正,利息1分厘,利息每月付清。2006年11月7日。借款人:赖某某。”拟证明被告赖某某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2)象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盖章确认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于2007年9月19日登记离婚,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赖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被告钱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被告与被告赖某某夫妻关系不好,被告赖某某有赌博恶习,经常以本被告搭架子需资金向他人借款,在外有很多债务,其对被告赖某某向原告借款一事不清楚,只在离婚之后于2009年1月7日转交过一次利息给原告,故该笔借款与本被告无关,要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成立,被告钱某某于2010年3月20日向本院提供申请书一份,申请本院调取被告赖某某于2006年、2007年在公某某的行政处罚的情况。经本院调查,象山县公某某丹城中心派出所向本院提供于2006年12月8日及2007年3月21日作出的《象山县公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被告钱某某以此拟证明被告赖某某有赌博恶习,借款用于赌博的事实。经审理,鉴于被告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本案原告诉称事实、证据的抗辩权和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由被告赖某某出具的借条系原件,原告提供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由象山县民政局盖章确认,且被告钱某某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钱某某申请本院调取的二份《象山县公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由象山县公某某丹城中心派出所盖章确认,原告虽提出其之前并不知道被告赖某某有赌博恶习,但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赖某某、钱某某系夫妻。2006年11月7日,被告赖某某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息1分,每月付清。借款后,被告赖某某按期付息至2007年,2008年开始不见踪影。被告钱某某在离婚之后于2009年1月7日转交过一次利息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均未再支付分文。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赖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由被告赖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赖某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赖某某归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息一分,且原告已确认利息付至2009年1月7日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赖某某支付从2009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在本质,夫妻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按共同债务处理。该借款虽然发生在被告赖某某、钱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钱某某提出被告赖某某有赌博恶习,该借款系用于赌博,并因此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赖某某二次因赌博被处以行政拘留的《象山县公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佐证,原告作为出借人在主观上未对该借款的原因、去向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钱某某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者后经其事后进行追认,或该借款是由被告赖某某用于其所称的被告钱某某的搭架子项目的工资款,故该1万元借款应认定为被告赖某某的个人债务,而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钱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甲借款1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元,由被告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翁华杰代理审判员 陈 瑛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代书 记员 韩晓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