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朱先水与郑洪标、中交二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先水,郑洪标,中交二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637号原告:朱先水。委托代理人:王金华、朱金瓶。被告:郑洪标。被告:中交二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效勇,原告朱先水为与被告郑洪标、被告中交二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简称中交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先水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金瓶、被告郑洪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先水诉称,2005年9月,朱先水根据郑洪标与路桥集团二公司一处杭甬运河杭州段第十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新1**国道跨杭甬运河大桥基桩施工合同,与郑洪标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依约完成基桩施工工程,但至今未收到工程款,现路桥集团二公司一处已变更为中交二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故请求判决郑洪标、中交公司支付工程款95115.6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郑洪标辩称,欠朱先水工程款是有的,但是没这么多,大约40000元。被告中交公司书面辩称,根据郑洪标与中交公司于2005年签订的新1**国道跨杭甬运河大桥基桩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郑洪标与任何第三方签订的经济合同,中交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且郑洪标与中交公司已结清工程款,故中交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朱先水提交证据如下:1、2005年9月16日新1**国道跨杭甬运河大桥基桩施工合同。证明中交公司与郑洪标之间的工程分包关系。2、2005年12月26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新1**国道跨杭甬运河大桥基桩施工工程原由郑洪标承包施工,后转给朱先水施工。3、工程量结算清单及承诺书。证明郑洪标欠朱先水工程款95115.6元。4、通话清单。证明朱先水以电话形式向郑洪标催讨工程款的事实。郑洪标未提交证据。中交公司提交证据如下:新1**国道跨杭甬运河大桥基桩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证明中交公司已履行和郑洪标的合同义务,与朱先水无合同关系。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郑洪标对朱先水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结算单上虽然是其派到工地的郑旭东签字认可,但钻孔总长度没这么多,因此,所欠工程款大约40000元;对中交公司提交的新1**国道跨杭甬运河大桥基桩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朱先水对中交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郑洪标与中交公司之间的结算方式与本案无关。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关联性,本院作如下认定,鉴于朱先水、郑洪标对中交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应予确认为有效证据。郑洪标对朱先水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也应予确认为有效证据。中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之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期间,路桥集团二公司一处承建104国道跨杭甬运河工程。同年9月16日,路桥集团二公司一处所属杭甬运河杭州段第十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经理部)与郑洪标签订新1**国道跨杭甬运河大桥基桩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由郑洪标按照项目经理部提供的施工图纸,完成钻机成空工作;结算方式为每月30日前办理结算清单,在下个月15日前支付当月的工程款,剩余5%质量保证金,在工程完工8个月后,一次性支付给郑洪标,同时约定,郑洪标不得将本工程转包、分包等内容。同年12月,郑洪标与朱先水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根据郑洪标承包路桥集团二公司一处杭甬运河杭州段第十三合同段工程,郑洪标将基桩工程部分分包给朱先水施工,朱先水于2005年12月26日进场,12月28日开工;结算方式为钻空灌注桩,桩长按总长度减去路面1.5米计算法,单价每米140元,如扩孔系数超灌,由朱先水承担每根桩两方,每立方计250元,付款结算方法为每月25日,根据实际工程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80%,余款出场后八个月后付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朱先水依约施工,并经郑洪标派出人员郑旭东签字认可,现该工程已结束。2008年2月,郑洪标承诺与朱先水于正月十五以后结帐。嗣后,郑洪标与朱先水协商未果,朱先水诉至本院。另查明,路桥集团二公司一处变更为中交二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中交二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条件的郑洪标,郑洪标又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条件的朱先水,均违反国家有关的强制性规定,故中交公司与郑洪标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合同、郑洪标与朱先水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均应认定无效。现该工程已结束,朱先水作为实际施工人员,向郑洪标及中交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郑洪标与朱先水签订的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结算方法,郑洪标应支付朱先水工程款95115.6元,中交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郑洪标以工程款没这么多为由,认为实欠约40000元之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中交公司以与郑洪标的合同约定郑洪标与任何第三方签订的经济合同,中交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等由,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之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也不予采纳。中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洪标支付朱先水工程款95115.6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中交二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郑洪标的上述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郑洪标、中交二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8元减半收1089元,由郑洪标负担,中交二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郑洪标、中交二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陆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