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兰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兰溪市看守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潘某窜至兰溪市灵洞乡方下店村行政楼,爬窗入室,窃得价值人民币2210元的组装电脑一台。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潘某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的供述;2、证人赵某、叶某的证言;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情况说明,说明;4、收款收据、寄售登记簿;5、现场草图、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现场照片、赃物照片;6、兰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7、被告人潘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物不受侵犯,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0年7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雅林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高春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