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戚某与方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方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448号原告戚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方某。原告戚某为与被告方某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二个儿子,长子取名戚藩继,现年12周岁,现在浦江××黄宅镇中学就读;次子取名戚藩邺,现年8周岁,现在义乌市东河小学就读。在200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在浦江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长子戚藩继由被告方某抚养;次子戚藩邺由原告戚某抚养,并由戚某支付给方某儿子的抚养费每月300元至长子戚藩继18周岁。原告于2004年11月11日支付给方某13800元作为给长子戚藩继的抚养费(期间被告因无处落脚,还在原告处生活),但被告与原告离婚后对长子戚藩继未履行抚养义务,长子戚藩继一直随父亲戚某生活。现原告在义乌市带次子戚藩邺,带小孩有时做点临时工,生活极度困难。要求变更长子戚藩继的抚养权。被告方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5月14日协议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二个儿子,长子取名戚藩继,生于1997年2月17日,现在浦江××黄宅镇中学就读;次子取名戚藩邺,生于2001年3月10日,现在义乌市东河小学就读。双方约定长子戚藩继由被告方某抚养;次子戚藩邺由原告戚某抚养,原告戚某支付给长子戚藩继的抚养费每月300元,支付至18周岁。原告戚某于2004年11月11日支付给长子戚藩继的抚养费13800元,被告方某出具了收条。自离婚后至2009年8月,双方考虑儿子的学习生活,被告仍在原告处照顾儿子。2009年8月,被告到外地务工。以上事实,有离婚证、户口本、离婚协议书、浙江省人民政府教育券、收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及其第二项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育了二个儿子,后因故离婚,根据协议约定一人抚养一个儿子,这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而且双方于2004年5月离婚后至2009年8月,双方仍在一起共同抚养孩子,在被告外出务工后不久,长子戚藩继即在浦江××黄宅镇中学住校学习。另外,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对长子尽到抚养义务等不适宜抚养孩子的情形存在,综上,考虑到现孩子的生活环境,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也不致使原告承担更重的生活负担,长子戚藩继仍由被告抚养为妥,故原告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戚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林响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楼凤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