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商初字第444-1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与毛甲、平湖市××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毛甲,平湖市××诚××有限公司,毛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444-1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号。诉讼代表人:戈××。委托代理人:马××。被告:毛甲。被告:平湖市××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号。法定代表人:周××。被告:毛乙。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与被告毛甲、平湖市××诚××有限公司、毛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毛甲、平湖市××诚××有限公司、毛乙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撤回对被告毛甲、平湖市××诚××有限公司、毛乙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86元,减半收取54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70元,合计1113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明源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