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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某廿三里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甲与吴乙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吴乙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某廿三里民初字第59号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吴乙。原告吴甲诉被告吴乙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因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吴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起诉称: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1月8日签订的赠与协议有效。依法判令上述赠与协议中确定的一间房屋(东靠路、西靠文理屋、南北靠天井)约11.5平方米归原告所有。被告吴乙答辩称:原告是我儿子,我妻子已经于1986年6月24日去世。本案讼争的房屋是上代传下来的,现在我同意把房子赠与原告。原告吴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分家约(复印件)、义乌市江东某某平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2010)金某廿三里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取得讼争房屋所有权的事实。2、赠与书一份,证明被告将讼争房屋赠与原告的事实。关于分家约和村委会出具证明这两份证据原告补充说明为:分家约和村委会出具证明的原件均存于(2010)金某廿三里民初字第47号案卷中。被告吴乙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父子关系。义乌市江东某某平某村村民吴丙(于1996年9月8日去世)与被告骆某某夫妇生有六个子女,即为吴乙、吴辛、吴丁、吴戊、吴壬、吴己。1951年吴丙户经确权取得坐落于原义乌县义东区平某乡平某村(现为义乌市江东某某平某村)的六间房屋(其中五间楼房的四至登记××:××路、××、西吴庚理屋、北吴庚富屋;一间平房的四至登记××:东吴××、南吴士旅园、西应某某屋、北路),家庭成员包括被告骆某某、原告吴乙、被告吴辛及吴戊、吴壬、吴己共计七人。1975年10月18日,骆某某、吴丙夫妇主持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割,并签订分家约一份,载明:“一、长子吴乙分得天井北房屋两间,西靠吴庚理房屋。二、次子吴辛分得天井东房屋两间,东靠大路。三、幼子吴丁分得天井南房屋两间,南靠应某某屋。四、吴丙、骆某某夫妻日后在长子吴乙家中居住,生活开支由三兄弟平摊”。骆某某、吴丙、吴乙、吴辛、吴丁、吴戊、吴壬、吴己均在分家约上签字捺印。1993年,义乌市土地管理局对包括原告分家所得的二间楼房在内的房屋向原告吴乙的儿子吴癸东颁发了义集建(1993)字第0257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8年,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义乌市人民政府注销。2010年3月12日本院受理原告吴乙诉被告骆某某、吴子、吴丑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在该案中原告吴乙起诉要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1975年10月18日所签分家约有效。2、要求判令分家约中所确定的分给原告的两间房屋也就是1951年土改确权所得的五间楼房中靠北的二间楼房归原告所有。经审理,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对此作出(2010)金某廿三里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为:一、确认原告吴乙与被告骆某某、吴子、吴丑及吴丙、吴戊、吴壬、吴己于1975年10月18日所签订的分家约合法有效。二、坐落于义乌市××街道××畴村××间楼房(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上的登记四至为:××路、××、西吴庚理屋、北吴庚富屋)中北面一间楼房及东面靠北一间楼房归原告吴乙所有。2010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赠与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街道××畴村××间楼房(四靠:东靠路、西靠吴庚理屋、南北靠天井)赠与原告。2009年4月8日,本院作出的(2010)金某廿三里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上述房屋现由原告管理。本院认为:被告吴乙对坐落于义乌市××街道××畴村××间楼房(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上的登记四至为:××路、××、西吴庚理屋、北吴庚富屋)中北面一间楼房及东面靠北一间楼房享有所有权,业经本院生效判决书确认,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被告自愿将自己所有的上述两间楼房中北面一间赠与原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双方签订的赠与合同应依法认定有效。根据该赠与合同,本案讼争房屋应归原告所有。原告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2010年1月8日原告吴甲与被告吴乙签订的赠与协议合法有效。二、位于义乌市××街道××畴村××间楼房(四靠:东靠路、西靠吴庚理屋、南北靠天井)归原告吴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因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  李设倩【附注】(2010)金某廿三里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