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罗甲、罗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罗甲,罗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43号原告王某某。被告罗甲。被告罗乙。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甲、罗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甲、罗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罗甲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08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08年1月3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支付自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2月16日止按农村合某某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1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罗甲、罗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情况;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罗甲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3.结婚证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符合证据特性,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且两被告均未对此提出反驳证据,应视为其以不作为的方式放弃了质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1月25日被告罗甲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1月31日前归还,同时约定逾期未归还部分按农村合某某行一年期利息四倍计付利息。因被告至今未还,故酿成讼争。另查明:借款20万元自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2月23日止按借贷行为发生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为99648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罗甲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0万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罗甲应当按约返还原告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不得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四倍,故原告关于逾期利息请求中超过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债务虽系被告罗甲、罗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但系被告罗甲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被告罗乙并未事后进行追认或以其他方式表示认可,原告作为债权人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用于被告罗甲、罗乙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罗甲的个人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罗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甲、罗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甲应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应支付原告借款20万元的逾期利息9964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罗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罗甲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罗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芳芳代理审判员 石亚男人民陪审员 罗金淼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吴利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