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灞民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889号原告王某甲,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第四研究院七四一四厂高级工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新,男,1950年8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杜某,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第四研究院七四一四厂工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其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婚后一直未建立感情,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且沉溺于传销之中,对孩子和家庭也不照顾,致双方感情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杜某辩称,其与原告婚后关系尚好,其在外推销产品是经原告同意的,现已不再搞推销,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坚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杜某系再婚。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就读于宇航幼儿园。近年来,原、被告因经济等家务琐事有时发生矛盾,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坚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理应相互理解、沟通和相互关爱。原、被告在婚后的生活中,因缺乏理解和沟通,致夫妻间有时发生矛盾,但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理解、增强沟通,相互之间多一些关心和爱护,克服各自生活中的不足之处,其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原告王某甲应该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和睦处着想,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不应坚持离婚。其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150元,本院退付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建海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柴 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