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北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北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一九八七年因奸幼被少管三年,一九九二年因抢劫被劳动教养三年,一九九四年因妨害公务罪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2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0)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走到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马家屯市场西门口处遇到同住一个小区的王某乙(聋哑人),便用手拍打王某乙肚子,被告人王某甲见王不满遂对其进行殴打,致被害人王某乙双侧颌骨额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到案材料,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安某的证言,王某乙、安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被害人王某乙的伤情照片及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已于庭前对被害人王某乙作了总计人民币18000元的经济赔偿,故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淑萍人民陪审员 赵玉兰人民陪审员 王伟杰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