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兰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徐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2月9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0)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甲窜至兰溪市香溪镇香五村阎某家,趁无人之机,窃得价值人民币4370元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次日,被告人徐某甲向兰溪市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徐某甲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的供述;2、被害人阎某的陈述;3、证人徐某乙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收款收据;5、到案经过、自首证明文书;6、兰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7、《收容教养犯罪少年决定书》;8、被告人徐某甲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徐某甲可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物不受侵犯,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雅林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高春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