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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商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陈秋萍与来芬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秋萍,来芬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245号原告陈秋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彩花。被告来芬娥。原告陈秋萍诉被告来芬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4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彩花,被告来芬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秋萍诉称:2009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0000元。多次催讨未果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567元。为此,原告提供两张《借条》,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来芬娥辩称:1、对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没有异议。2、截止于目前,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5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并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09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12月18日前归还。本院认为,对于第一笔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对于第二笔借款,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利息损失,双方未约定的,应作无息借贷处理,但逾期后的利息损失,被告应当予以支付。经核算,第二笔借款的逾期利息损失,从逾期之日起至2010年3月18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共计人民币56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已部分还款等抗辩,由于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来芬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秋萍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人民币567元,共计人民币605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57元,由被告来芬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钦如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朱琛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