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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上诉人浙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服与浙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甲,浙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4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乙。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区,住所地新昌县××街道××山村。法定代表人龚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某某。上诉人王甲、上诉人浙江××投资��展有限公司××服务区(以下简称高速××)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新民初字第2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甲之委托代理人王乙、上诉人高速××之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3年9月1日,原告王甲与浙江上三高速公路某某管理处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03年9月1日起至2006年8月31日止,浙江上三高速公路某某管理所系浙江上三高速公路某某管理处的下属分支机构。浙江上三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某某管理所为原告王甲缴纳2003年9月至2006年8月止的五项社会保险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工作安排在被告高速投资公司某某服务区经营部超市工作。2006年8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王甲与被告高速投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06年9月起至2009年5月31日止,原告的工作岗位未变动,工作时间是每工作两天后休息两天,2008年12月31日前每天工作时间为12.50小时,2009年1月1日起每天工作时间为12小时,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978元(半年奖750元、年终奖金2846元)。原告自2006年9月至2009年5月共计上班484天,其中法定节假日上班15天,除双休日调休外,未超过法定的工作天数即2007年12月31日以前为20.92天/月,2008年1月1日以后为20.83天/月。但原告每天的工作时间按标准工作制计算(按月计算),原告各年度的加班、延长工作时间分别如下(表二),小时年度名称2006年2007年2008年2009年合计法定休假日66.5休息日、加班时间工作日延长105.56225.54185.80560.98按照原、被告双方认可实际发放延长工时制6元/小时计算,延长工作时间150%,休息日加班200%,��定休假日300%,被告应支付原告法定休假日延长工作时加班费1197元(66.5小时×6元/小时×300%)、法定休假日加班费1440元[(15天×8小时×6元/小时×200%),已扣除本数100%],加班费984元(82小时×6元/小时×200%),延长工作时费5048.10元(560.9小时×6元/小时×150%),上述四项合计8669.10元,被告已付加班、延长工作时、法定休假日工资(表一),共计4897元,尚应补发给原告3772.1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943.03元,合计4715.13元。劳动合同期届满后,被告书面征求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同时要求将原告的原服务岗位调动为粗加工岗位,因被告原因原告未续签劳动合同。2009年6月1日起,原告未到被告单位实际工作,2009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办理职工失业登记证明,被告未付按照原告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1257.17元(包括半年奖750���、年终奖2846元)、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8月、9月曾两次向政府及有关劳动部门就其劳动工资待遇问题请求救济,但未能最终解决,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09年10月12日,新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被告补发给原告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加班工资不足部分1883元及未足额发放加班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471元,合计2354元,被告支付给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56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09年11月6日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劳动作息时间的通知复印件一份、劳动仲裁书一份、复函一份、信访局的证明一份、职工登记失业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征求意见书一份、工作证和服务证各一份、2006年9月至2009年5月考勤表一组、2006年9月至2009年5月工资表一组、2006年9月至2009年5月节假日工资清单一组、原告与浙江上三高速公��某某管理处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新昌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王甲社会保险查询证明一份、浙江上三高速公路某某管理处的证明一份、县委书记接访登记表一份、申请报告一份、原告王甲自2004年9月10日至2006年8月10日的工资收入情况材料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300%的工资报酬。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用人单位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劳动争议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为一年,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自2006年9月起至2009年5月期满,即双方确立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采用全年月平均制度,即2007年12月31日前按月20.92天、167.36小时,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5月按月20.83天、166.64小时计算,按照此规定,原告按月计算的法定休假日、休息日加班时间、延长工作时间,被告应依照原告的年平均工资12月计算依法支付,上述劳动报酬,被告已支付部分依法应予扣除,不足部分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06年9月至2009年5月的法定休假日、休息日加班、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不能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被告自确立劳动关系起至劳动合同终止为三十三个月,��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三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诉请,该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超过上述支持部分请求,因原告2003年9月至2006年8月的劳动关系,根据原告与浙江上三高速公路某某管理处签订的劳动合同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自2006年9月起确立,2009年5月期满,其已支付原告工资及各项加班费4897元,与事实相符,该院予以采纳。但对延长工作时间、加班日、法定休假日报酬已基本付清的辩称,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权利保护为一年的诉讼时效,与法律规定精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向有关部门信访的权利救济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辩称,因原告向有关部门信访的内容涉及工作岗位、工作待遇,属本案劳动争议的范围,应为时效的中断,自信访答复之日起重新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认为原告超过诉讼时效,该院亦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无须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由于双方劳动合同的终止是被告变更原告工作岗位所致,故被告辩称与法律规定相悖,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劳动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十三条,判决:一、被告浙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区补发给原告王甲2006年9月至2009年5月加班工资不足部分3772.10元及未足额发放加班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943.03元,合计4715.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区支付原告王甲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771.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缴纳。上诉人王甲上诉称:双方当事人于2003年9月28日起就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高速××应依法支付有工关系期间的加班工资和劳动报酬。被上诉人高速××理应支付从2003年9月至2009年5月拖欠的工资和克扣的加班工资及非法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未���法给上诉人书面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赔偿1700元。原审判决遗漏了2008年的1天年休假和2009年按有关规定折算的2天年休假的法定假日。上诉人并未从被上诉人处领取2003年至2008年的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审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高速××支付上诉人2003年9月至2004年8月克扣拖欠的部分工资及2003年9月至2009年5月欠发的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32196.10元;二、判令被上诉人高速××支付非法终止劳动合同后未依法办理书面劳动终止证明给上诉人王甲造成的2009年6月、7月这2个月的最低保障工资1700元的经济损失和非法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个月)7543.02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高速××承担。高速××答辩称:2003年9月至2006年8月,王甲的劳动关系是和浙江上三高速公路某某管理处建立的,和高速××不存在劳动关系。高速××没有义务支付王甲所诉称的工资与经济补偿金。对于王甲主张的2006年9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同意新昌县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即补发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加班工资不足部分1883元及未足额发放加班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471元。对于王甲的其余上诉请求,要求法院予以驳回。王甲在上诉状上提出第二项上诉请求在一审起诉时并没有提出,二审期间再提出该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及一审程序,程序上不合法。对该请求二审法院不应予以支持。上诉人高速××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补发王甲2006年9月至2009年5月总计2年零9个月未支付部分的加班工资及相应25%的经济补偿金属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关系终止,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原审认为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显然错误。二��王甲的信访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故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终止后,法院只能支持被上诉人从仲裁之日起往前推一年的时间段的未支付部分的工资,原审认定诉讼时效中断错误。三、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王甲三个月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与法不符。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工作年限,上诉人依法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只需按新昌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补发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加班工资不足部分1883元及未足额发放加班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471元,合计2345元;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56元;二、维持新昌县人民法院(2009)绍新民初字第2193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王甲答辩称:我一直在信访,一直在自我救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是2009年7为13日才终止的。原审判决支付一个半月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应当有六个月。从2003年9月起双方当事人就存在劳动合同,当时签订劳动合同的是浙江上三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现在实际上就是本案当事人高速××,只是名称上有变更。上诉人王甲在二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2003年1月10日到2006年1月9日,王甲与浙江上三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据2、2006年1月10日至2006年8月31日,王甲与浙江上三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续签了劳动合同;3、证据信封封面一份。上述证据证明王甲于2003年9月进入上诉人单位时,上诉人的名称是浙江上三高速公路新昌服务区,其信封、信签纸上的名称亦是如此,现在只是在名称进行了变更,但在主体上没有发生变化。上诉人高速××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从时间上推断,原审原告与��江上三高速公路某某管理处签订的合同更有证明力。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王甲提交的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不是二审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上诉人高速××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双方当事人是否系从2003年9月起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高速××是否应支付从2003年9月开始的加班、延时工资等劳动报酬;二、上诉人王甲的信访是否产生了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高速××补发2006年9至2009年5月的加班工资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时间段的认定上是否正确;三、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高速××应当支付的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认定为三个月,是否有法律依据;四、原审法院对加班时间的认定是否正确,是否遗漏了2008年、2009年的相应天数的年休假;五、上诉人王甲是否已从上诉人高速××处领取了相应的节假日加班工资。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因上诉人王甲2003年9月至2006年8月系与浙江上三高速××新天管理处签订劳动合同,五项社会保险系浙江上三高速××有限公司某某管理所为其办理,故其在2003年9月至2006年8月与上诉人高速××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王甲要求支付上述期间的加班延时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劳动报酬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县委书记大接访登记表》、《要求上级部门妥善解决处理浙江上三高速××有限公司与部分职工劳动合同问题的申请报告》、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复函及新昌信访局的证明,上诉人王甲向有关部门信访的内容涉及到了工作岗位、工作��遇等问题,属于本案劳动争议的具体事项范围,符合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定条件。故上诉人高速××提出的上诉人王甲的信访不能产生时效中断的后果之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上诉人王甲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判决上诉人高速××补发2006年9至2009年5月的加班工资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应属正确。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令上诉人高速××支付给上诉人王甲终止劳动合同的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应属合理、正确。上诉人王甲提出的要求支付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6个月经济补偿金、上诉人高速××提出的只须支付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1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均依法不予采信。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王甲加班、延时时间的认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正确。上诉人认为遗漏年休假的主张,无相关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高速××在原审中提供的2006年9月至2009年5月的工资表及加班费发放清单等证据,结合上诉人王甲的质证意见,认为“领取节假日的款项均系原告同部门的人员签名领取,符合常理,应认定原告领取”,应属正确、合理。至于上诉人王甲在二审中提出的要求上诉人高速××支付终止劳动合同后未依法办理书面劳动终止证明给上诉人王甲造成的2009年6月、7月的最低保障工资1700元的经济损失的请求,因上诉人王甲未就该事项申请劳动仲裁,也未在原审中提出,故本院对该诉请依法不予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足,本院均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区负担5元,上诉人王甲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李琼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