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杨某、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与杨某某、杨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某,杨某,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880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被告:吕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杨某、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9月28日被告杨某某以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9月28日至2009年10月28日,如逾期未还支付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由被告杨某、吕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当日原告将5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杨某某。借款到期后,经被告杨某某要求借期延期到2009年12月28日归还,但被告杨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杨某、吕某某也未尽保证责任。故起诉,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杨某某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杨某某自2009年10月29日起(庭审中原告变更为从2009年12月29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3、判令杨某某支某某师代理费2000元;4、判令被告杨某、吕某某对上述1、2、3项负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杨某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吕某某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系事实,但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杨某某的借款只有45800元,1500元作为利息扣下了,当初其作担保时说好借款只有一个月的,后来延期还款的事其不知道,对延期还款的事不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及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为借款事宜于2009年9月28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从2009年9月28日至2009年10月28日止,后因被告杨某某的要求借款延期到2009年12月28日归还;该借款由被告杨某、吕某某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已收到原告借款50000元,该借款被告杨某某至今未归还,被告杨某、吕某某也未尽保证责任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浙江省绍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委托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并已支某某师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吕某某质证,对杨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由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至今未尽保证义务及原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已支某某师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当初原告交给被告杨某某的借款只有48500元的,1500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已扣除,后来原告同意被告杨某某到2009年12月28日还款约定其不知道。本院认为,被告吕某某对原告交付被告杨某某的借款数额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原告只交付被告杨某某借款48500元的证据;被告杨某某、杨某未提交有关本案事实的答辩和证据,且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对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杨某、吕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杨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从2009年9月28日至2009年10月28日,如逾期未还清,应支付违约金为借款额的日千分之二,该借款由被告杨某、吕某某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同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由杨某某收到陈某某的借款伍万元整(50000元),于2009年10月28日归还。具收人:杨某某。借款到期后,经被告杨某某的要求,原告同意将借款延期到2009年12月28日归还。上述借款被告杨某某至今未归还,被告杨某、吕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委托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并已支某某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至今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杨某、吕某某为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杨某某未按约还款时,被告杨某、吕某某应对被告杨某某未履行的主债务、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某某返还借款、支付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由被告杨某、吕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支付按日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该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本院按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超出该规定部份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某某辩称的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杨某某的借款只有48500元,因被告吕某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提出的原告同意被告杨某某到2009年12月28日还款,其不知道,对此不负责任的辩称,本院认为,虽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对还款期限作了变动,但未加重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且变动的还款期限仍在保证期间内,故对被告吕某某的借期变动后其再不负责任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杨某某、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支付从2009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年利率4.86%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2000元;三、被告杨某、吕某某对上述一、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500元并由被告杨某、吕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份以后退,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海庆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夏玲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