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甲与朱某某、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朱某某,高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民初字第316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朱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陈甲诉被告朱某某、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超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朱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被告朱某某租用被告高某某所有的座落于龙港镇宫后路113-115号房屋的两间店面,用于开设“粥公粥婆”餐饮店。2009年11月17日,被告朱某某在装修该两间店面时,发生了房屋倒塌的施工事故,被告朱某某及施工人员随后被有关部门带走接受调查、许多询问。此事被2009年11月18日的《钱某某报》所报道,同时龙港电视台也播报此事。该事故将原告停放在龙港镇宫××号房屋旁的浙c×××××奇瑞qq轿车压坏,造成车辆的引擎盖、顶棚、前档风玻璃、左侧前门、左侧前门玻璃、左侧倒车镜损坏。原告向交警部门报案后,其认为系民事纠纷,不能作为交通事故处理。原告即找二被告协商,二被告声称先由原告自行修理车辆,修理后凭发票给予赔偿。但原告将车辆修理后,将配件清单及发票提交给二被告要求支付赔偿款时,二被告却互相推诿,拒不承担赔偿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628元;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答辩称:1、房屋倒塌不是人为的。2、原告系违章停车,答辩人在门口拉了隔离线,是禁止停车的,系原告擅自开进来的,因此原告也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3、答辩人没有认真看清楚发票,答辩人而是说待事情处理清楚后该赔偿多少赔多少。而且车辆维修时没有通知被告。被告高某某答辩称:答辩人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人的意见。同时答辩人没有收取停车费,车辆维修过程没有通知答辩人,也没有征求答辩人的意见,答辩人不清楚修理的真实项目及金额,答辩人只是称解决事情时会通知原告,而没有承诺凭维修票据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口登记信息,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行驶证,证明浙c×××××车辆信息;4、车辆照片,证明车辆损坏的事实;5、维修清单、发票,证明原告修理车辆支付的费用;6、接受案件回执单,证明此事已经龙港公安局处理;7、房某某属登记信息,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高某某;8、网页新闻信息,证明案件发生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被告朱某某、高某某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朱某某、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认为:维修清单与发票上的公某不一致,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而清单中收款人和客服验收没有签字。被告对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5,本院认为,只是维修清单上的单位公某不清楚,该维修清单系电脑打印件,打印的单位与发票公某名称相一致,可以证明维修单位与出具票据的单位是一致的,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某某租用被告高某某所有的座落龙港镇宫后路113-115号房屋的两间店面,用于开设“粥公粥婆”餐饮店。2009年11月17日,被告朱某某在装修该两间店面时,发生了房屋倒塌的施工事故。该事故将原告所有的停放在龙港镇宫××号房屋旁的浙c×××××奇瑞qq轿车压坏,造成车辆的引擎盖、顶棚、前档风玻璃等损坏。同月20日原告将车辆拖至苍南县××汽车××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去维修费6628元。原告向交警部门报案后,公安机关认为系民事纠纷,不能作为交通事故处理。该事故被龙港电视台于2009年11月18日进行了播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朱某某依据租赁合同关系,对被告高某某所有的房屋的装修,被告朱某某的装修行为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在装修工程施工中,引起被告高某某所有的房屋倒塌,并将原告陈甲的车辆砸了,造成原告一定的财产损失。被告高某某未尽到对自己所有的财产管理的责任,造成原告财产受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的施工行为是造成被告高某某房屋倒塌的直接原因,也是直接侵害人,应与被告高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主张已在装修现场拉有隔离带,禁止车辆停放。对此二被告均无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且原告也不予承认。该主张不予以采信。二被告因过错侵害原告的财产,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甲车辆维修费6628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由被告朱某某、高某某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温 超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娄伟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