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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富场商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富场商初字第385号原告:章某某。被告:倪某某。原告章某某与被告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章某某起诉称:倪某某于2007年12月28日向章某某借款11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8年6月15日归还借款50000元,尚有借款65000元,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5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为证明上述内容,原告章某某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倪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倪某某曾向原告借款115000元的事实。被告倪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章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倪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且能互相印证,应予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4年期间,被告倪某某累计向原告章某某借款115000元,并于2007年12月28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上述事实。2008年6月15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尚有借款65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倪某某尚欠原告章某某借款6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取得借款后未及时还清,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某某归还原告章某某借款6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怀群代理审判员  马 骏人民陪审员  何樟林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代书 记员  颜燕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