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盐商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褚某某与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某,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1493号原告:褚某某。委托代理人:贾某某、顾某。被告:邱某某。原告褚某某为与被告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爱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海燕、人民陪审员王拥军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08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0元,2008年12月17日分两笔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370000元,共计770000元,以上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1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2008年12月17日,原、被告协议原告以250000元价格将一辆丰田面包车、一辆尼桑面包车转卖于被告所有,被告承诺于2009年3月15日开始付第一笔车款42000元,以后每三个月支付一次42000元,共计六次于2010年6月15日全部付清,但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以上借款、欠款共计14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1150000元、欠款250000元,共计14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5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即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属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和当庭陈述进行认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褚某某借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小写380000元),到2008年9月30日前还清,并以公司浙f×××××车辆作为抵押。”但双方并未就该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12月17日,被告又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二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向褚某某借人民币叁拾柒万元整(小写370000元)。”“今向褚某某借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期为三个月,到2009年3月17日前还清。”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予以证实,现被告没有对借款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已还款的证据,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并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15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褚某某借款人民币11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沈爱平审 判 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王拥军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陶沈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