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缙商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缙商初字第336号原告:邵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锦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邵某某起诉称:2010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还款时间为2010年2月11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1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抗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邵某某借款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锦汉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 虞徐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