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明民二初字第0047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滁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明光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明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市支公司,王军冀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明民二初字第0047号原告:滁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明光分公司,地址:安徽省明光市明光;负责人:胡德成,该公司经理;第三人:王军冀,1975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共同委托代理人:佘广恩,系滁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明光分公司退休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市支公司,地址:安徽省明光市;法定代表人:朱光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鹏程,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滁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明光分公司、第三人王军冀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明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明光分公司及第三人王军冀的委托代理人佘广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滁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明光分公司诉称:2005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原告皖M货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限自2006年6月7日起至2007年6月6日止,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车辆保险单。2006年9月21日,由王树祥(以于2009年10月身故)驾驶的皖M货车行经国道312线甘肃省静宁县翔宇宾馆路段处与甘肃省静宁县八里镇姚进龙驾驶的甘L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甘L客车驾驶员姚进龙、乘车人魏岗受伤。甘肃省静宁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树祥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姚进龙负主要责任。魏岗在静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行脾切除手术,花费医药费9701.23元,魏岗虽然没有进行伤残评定,但是依据CB18667—22024.8.B规定,其行脾切除手术,已经构成伤残八级,故应当按照八级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姚进龙在静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4181元,后转入静宁县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原告又垫付医药费14500元。由于原告无法与姚进龙达成协议,故导致一些必然发生的费用如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无法调解,但是根据现有证据计算,本次事故已经发生和必然发生的赔偿费用总计为79565.30元,按照30%计算,原告应赔偿额为23896元,但是原告实际已经支付28388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拒绝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23296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举证据如下:一、静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06.1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结果。二、静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对方要求过高,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市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四、滁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明光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五、2009年11月9日静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方驾驶员已经支付医疗费及甘L车修理费计28338元。六、静宁县公路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车辆被抢,姚进龙阻止事故调解和处理。七、魏岗医药费发票及诊断证明书。八、魏岗住院病历及手术情况材料。九、魏岗出具的领条。证据七、八、九证明原告驾驶员王树祥已经支付魏岗医疗费9701.70元;医疗费发票姓名栏魏岗写成魏刚是笔误;魏岗已经行脾切除手术,虽然没有进行伤残评定,但是应当按照脾切除手术所构成的伤残等级为标准计算应赔偿的相关项目。十、姚进龙的医药费发票及证明一份。证明姚进龙在静宁县中医院花费医药费4181.03元,医疗费发票姓名栏姚进龙写成姚金龙是笔误。十一、姚进龙在静宁县人民医院治疗的病历、医药费清单、手术记录等病案材料。十二、收条五份。证据十一、十二证明姚进龙转院到人民医院手术治疗,治疗期内从原告驾驶员王树祥处领取医疗费14500元。十三、甘L车辆车损照片。证明依据被告委托静宁县保险公司所作的定损单,该车车损是28000元。十四、皖M车辆维修发票。证明该车花费修理费2000元。十五、甘肃省200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证明赔偿的计算依据。十六、皖M车辆登记材料。证明该车系原告所有。第三人王军冀述称:我的意见与原告意见一致。庭审中,经本院准许,第三人当庭撤回起诉。被告人民财保明光支公司辩称:皖M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是旧的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06年6月7日起至2007年6月6日止,因当时尚未施行交强险,故本案应适用商业三责险条款;本案发生于2006年,距离起诉时间太长,赔偿是否合理,在辩论时具体阐述;依据三责险条款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原告皖M货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保险期限自2006年6月7日起至2007年6月6日止,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车辆保险单。2006年9月21日,原告驾驶员王树祥驾驶皖M货车行经国道312线甘肃省静宁县翔宇宾馆门前路段处与甘肃省静宁县八里镇姚进龙驾驶的甘L小型客车发生碰撞事故,致甘L小型客车驾驶员姚进龙、乘车人魏岗受伤。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6年9月30日作出第2006.1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树祥负事故次要责任,姚进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岗无责任。2007年7月14日,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载明因双方对损害赔偿数目看法不一,未能达成协议,调解终结。魏岗因本次事故致脑外伤、脾破裂,在静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06年9月21日至2006年10月9日),行脾摘除手术,花费医药费9701.23元;姚进龙在静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4181元,于2006年9月25日转入静宁县人民医院手术治疗,花费医药费14069.06元。原告驾驶员王树祥垫付了魏岗医药费9701.23元、姚进龙医药费4181元,并经静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给付姚进龙医药费14500元。皖M货车花费修理费2000元。由于原告无法与姚进龙达成协议,故导致一些必然发生的费用如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无法调解,但是根据现有证据计算,本次事故已经发生和必然发生的赔偿费用总计为79565.30元,按照30%计算,原告应赔偿额为23896元,但是原告实际已经支付28388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拒绝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23296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依法自愿订立保险合同,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保险费的交纳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赔偿义务。原告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事故共支付赔偿金29951.29元(魏岗医药费9701.23元、姚进龙医药费18250.06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投保的是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商业险种,故被告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于原告认为应当按照本次事故损失全额作为计算依据来计算赔偿比例的意见,因为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应当发生的损失是否发生,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方可以在取得证据后另行提起诉讼。对于原告已经支付的费用在保险公司按照比例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原告可以依法向姚进龙主张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滁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明光分公司保险金898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元,由原告滁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明光分公司负担2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市支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 兵人民陪审员 朱 林人民陪审员 方保恒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