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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99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季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少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出具借条,约定于2008年5月30日前归还2万元,余款在2008年7月30日前归还。但被告逾期未还,经催讨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元,并追加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请求,其中至2010年3月30日止的利息为6001.8元。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上列证据,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列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逾期未还,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后的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是不尊重法律,也是对自己权利不尊重的表现,对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4.5万元,并支付利息6001.8元(已计算至2010年3月30日,此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少华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 吴成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