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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与查某某、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查某某,江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946号原告黄某。被告查某某。被告江某。原告黄某诉被告查某某、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蓝照辉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17日,被告查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10天,逾期按月息3分计算,并由被告查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09年6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主张其权利,提供了由被告查某某于2009年6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及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基本一致,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查某某于2009年6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查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归还该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该笔借款虽系被告查某某、江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的债务,但该笔借款数额较大,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查某某的该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结合原告与被告查某某在短期内发生多次大额借款的情况,该借款不宜认定为被告查某某、江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对被告江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查某某归还借款20000元及合理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则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查某某归还原告黄某借款20000元,并支付���期利息(在月利率3%的限额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9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3元,减半收取206.5元,由被告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3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蓝照辉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代书 记员  张盈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