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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东孝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傅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傅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孝商初字第83号原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被告傅某某。原告钱某某诉被告傅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文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被告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直有铜板业务往来。2009年11月2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共欠原告铜板款290000元。同年12月6日被告支付了20000元,2010年2月2日支付了30000元,至今尚欠2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判令由被告支付货款24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傅某某辩称,与原告发生铜板业务往来事实及尚欠原告铜板款240000元事实,但被告未与原告结算铜板边角料的差款。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欠条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被告傅某某于2009年1月21日欠原告货款290000元及于2009年12月6日、2010年2月2日分别支付货款20000元、3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傅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1月21日,原、被告对以往发生的铜板业务款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钱某某铜板款贰拾玖万元正,傅某某,2009年1月21日。同年12月6日、2010年2月2日被告傅某某分别支付了20000元、30000元,并在该欠条上予以注明。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0000元未付,经原告催讨无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傅某某欠原告钱某某货款的事实有被告傅某某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傅某某应当及时支付所欠货款。被告傅某某未支付尚欠240000元货款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24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商欠被告边角料差价款,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不予认定。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钱某某货款人民币2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文明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 记员  杨晓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