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石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励某某、谢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励某某,谢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石商初字第11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谢乙。被告:励某某。被告:谢甲。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励某某、谢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励某某、谢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起诉称: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07年2月离婚。2006年9月8日被告励某某因经营缺资向原告借得500000元,由霍某某口头担保。至2009年春节前,霍某某已归还了300000元,励某某又归还了40000元,余款16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均无归还借款之意。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励某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励某某与被告谢甲曾系夫妻关系,以上债务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合同法》第20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4条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励某某、谢甲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60000元。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06年9月8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励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两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励某某、谢丙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供抗辩证据。在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励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并保证该证据真实合法,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因被告励某某、谢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鉴于原告的保证,本院对该证据���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02年3月25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5日离婚。2006年9月8日,被告励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借款后,被告励某某归还借款340000元,余款160000元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6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励某某向原告林某某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励某某出具的借条佐证,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励某某的借贷法律关系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的归还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后被告共归还借款340000元,尚有160000元借款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励某某归还尚欠借款16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虽然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对于一个普通家庭来说,500000元的借款显然属于大额债务,超过夫妻之间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被告家庭共同生活、生产经营,被告谢甲对此借款亦未追认,故该借款应属被告励某某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励某某承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励某某、谢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160000元;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永革代理审判员 余海东代理审判员 夏 蕾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代书 记员 赖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