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三××县××合××用社、三××县××合××用社与被告谢某某、陈甲、麻与谢某某、陈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县××合××用社,三××县××合××用社与被告谢某某、陈甲、麻,谢某某,陈甲,麻某某,吴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51号原告:三××县××合××用社,住所地三门县××路。负责人:赖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谢某某。被告:陈甲。被告:麻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三××县××合××用社与被告谢某某、陈甲、麻某某、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三××县××合××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陈甲、麻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三××县××合××用社起诉称:2008年3月31日,被告谢某某因购废铁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被告陈甲、麻某某、吴某某自愿为该笔贷款本息提供担保,当即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8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3月31日至2009年3月11日止,借款月利息为9.4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清息,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执行利率14.175‰),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为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限为贷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借故拖欠,利息仅支付至2008年12月20日,本金至今未付分文,被告陈甲、麻某某、吴某某也未尽担保之责。现原告要求被告谢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陈甲、麻某某、吴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某某、陈甲、麻某某、吴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谢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2、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借款期限、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利率及担保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的事实;4、收息凭证,拟证明被告谢某某付息情况。被告谢某某、陈甲、麻某某、吴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谢某某、陈甲、麻某某、吴某某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期间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亦未参加庭审,视为四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且四被告至今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加以推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3月31日,被告谢某某因购废铁需要由被告陈甲、麻某某、吴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8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3月31日至2009年3月11日止,借款月利息为9.4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清息,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为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限为贷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08年12月20日;到期时被告谢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其余利息,被告陈甲、麻某某、吴某某也未尽担保之责。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有效的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谢某某经陈甲、麻某某、吴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在借款后只支付了部分利息,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作归还,而被告陈甲、麻某某、吴某某作为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引起此纠纷,四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被告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三××县××合××用社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45‰自2008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09年3月11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285‰自2009年3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陈甲、麻某某、吴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谢某某、陈甲、麻某某、吴某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83元,公告费280元,共计4663元,由被告谢某某、陈甲、麻某某、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8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梅 丹人民陪审员 何爱娟人民陪审员吴亚琴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代书 记员 蒋 玛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