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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缙商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林甲与林乙、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甲,林乙,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商初字第291号原告:林甲。委托代理人:林丙。被告:林乙。被告:詹某某。原告林甲与被告林乙、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志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甲及委托代理人林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乙、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甲起诉称:被告林乙、詹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30日被告林乙向原告林甲借款80万元,借期一年,口头约定利息按月2%计算;同年10月1日被告林乙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贰分。借款后,被告林丁支付利息到2008年12月。后经催讨,被告未还款。上述借款系俩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950000元及按月2%计算的利息。为此,原告提供了借条二份予以佐证。被告林乙、詹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进行了审查后认为,该借条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有效证据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林乙未按约归还借款,系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责任。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林乙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该借款属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乙、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林甲借款本金950000元,并从2009年1月1日起按月2%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6650元,由被告林乙、詹某某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志灿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 ��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