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北庄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董某与郭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郭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某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庄民初字第38号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黄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郭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董某与被告郭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邬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张某某,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起诉称:2009年3月9日被告与原告在海曙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按离婚协议约定女儿郭乙的监护权归被告,被告有义务和责任把女儿抚养成人。但是被告未履行协议,将女儿丢弃在原告家里既不关心也不探望,放弃抚养权某某一年。为了女儿身心健康,正常成长,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女儿的抚养权归还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某答辩称:原告诉状中称“被告未履行协议,将女儿丢弃在原告家里既不关心也不探望,放弃抚养权某某一年”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于2009年3月9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女儿郭乙归被告抚养,但由于考虑到孩子当时正在外婆处上学,在征得原告及原告母亲同意后,将孩子留在外婆家,继续由外婆照顾直至该学期结束。2009年暑假被告将女儿带回自己家,但没呆上几天,原告又将女儿偷偷抱走。在被告将女儿带回家自己抚养期间,原告经常到被告家,使被告和女儿无法正常生活,被告无奈只得将女儿带回台州老家。这期间,原告带人到被告老家要强行把女儿带走,还打伤被告家人,砸坏了东西,可见原告品行恶劣。而且原告虽已成年,但言行幼稚,曾离家出走,原告不具备抚养、教育孩子的能力,如由其抚养,对孩子的身心有重大不利影响。现在孩子已在被告老家台州临海由被告父母抚养,生活方面得到很好的照顾,并且孩子在新的幼儿园和新同学、老师相处融洽,请求法院从有利于孩子身心成长的角度考虑,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董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宁波某某安局江北分局洪某派出所证明一份;2、宁某市海曙区闻裕顺南苑幼儿园证明一份;3、宁某市海曙区段塘街道南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4、离婚协议书一份;5、户口本复印件一份;6、基本医疗保险证历本一份;7、宁某市儿童某某手册一份;8、发票若干份,拟证明孩子一直由原告母亲抚养的事实。被告郭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郭某为反驳原告主张,在举证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通话清单一份;2、临海市东镇麻某某证明二份;3、三门县港丰胶管厂证明一份;4、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曾多次要求看望女儿,被告有能力抚养女儿及女儿现由祖父母抚养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清单上没有自己的号码,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通话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不能证明抚养的时间和性质,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女儿现由祖父母在抚养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认为被告在宁某有工作,不可能再去三门工作。但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户口本证实了被告与郭秀钗、单某某的父子(母子)关系,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4月18日在宁某市海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郭乙。2009年3月29日,原、被告办理协议离婚手续,约定女儿郭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承担6000元的抚养费。郭乙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母亲抚养,现由被告父母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3月29日协议离婚时约定女儿郭乙由被告抚养,现被告的抚养条件未发生明显变化,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邬 丹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 邵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