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东商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陈某某、楼某某与陈某某、楼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陈某某、楼某某,陈某某,楼某某,胡甲,宣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商初字第241号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韦某某。委托代理人:胡乙。被告:陈某某。被告:楼某某。被告:胡甲。被告:宣某某。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陈某某、楼某某、胡甲、宣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敏娟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胡乙、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某某、胡甲、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7年6月30日被告陈某某以周转为由,向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北江××(以下简称北江××)借款18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6月30日至2008年5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9.855‰,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并由被告楼某某、胡甲、宣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北江××依约向被告陈某某发放了借款1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先后支付了利息14906.79元,并分别于2008年6月30日、2009年3月6日、2009年12月18日归还借款本金共计3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归还,保证人也未尽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64635.71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2月11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由被告楼某某、胡甲、宣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某某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北江××与被告陈某某、楼某某、胡甲、宣某某的保证借款关系成立。二、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北江××已依约向被告陈某某发放了贷款180000元的事实。三、收贷收息凭证三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已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事实。四、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应支付原告利息64635.71元的计算方法。被告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承认借款是事实。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楼某某、胡甲、宣某某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某某无异议;被告楼某某、胡甲、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据之间及与本案间均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及庭审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北江××与被告陈某某、楼某某、胡甲、宣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向北江××借款180000元尚欠15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陈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楼某某、胡甲、宣某某为被告陈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北江××系原告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64635.71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2月1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楼某某、胡甲、宣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2元,减半收取2261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被告楼某某、胡甲、宣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敏娟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 胡华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