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宁某某、应某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与宁某某、应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宁某某、应某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宁某某,应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271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某某。被告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某某。被告应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宁某某、应某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江某市盛业塑胶厂(经营者被告宁某某)厂房某某由被告应某某承建。2007年6月,被告应某某与原告商定,将该工程的铝合金部分承包给原告施工,其面积393平方米,单价140元/平方米,共计总工程款5502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应某某于2008年2月29日进行了结算,减去已支付的34000元,尚欠工程款21020元。该欠款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宁某某、应某某支付工程款2102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应某某的结算清单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宁某某辩称:1、江某市盛业塑胶厂厂房某某由被告应某某承建事实,其承包关系合法有效;2、原告与被告应某某之间的约定未经我许可,我也不清楚,其约定与我无关;3、我已向被告应某某付清了工程款,即使合同无效,我也不对本案承担责任。为此,被告宁某某提供了包工包料工程协议书、结算清单、收款收据、领条、收条、签单、领款凭证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应某某辩称:1、我承建江某市盛业塑胶厂工程以及将铝合金部分包给原告是事实,但我与被告宁某某就该工程尚未结算,被告宁某某也没有付清工程款,如果要我支付原告铝合金工程款的话,必须待我与被告宁某某结算之后;2、已支付的铝合金工程款实际上是原告与被告宁某某结算的,与我无关;3、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经法庭审理,就证据、事实评析、认定如下:一、证据。被告宁某某就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其无关。被告应某某就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34000元是被告宁某某直接支付给原告的。原告就被告宁某某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认为:对其真实性不清楚,但铝合金部分是二被告与原告协商过的。被告应某某就被告宁某某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认为:1、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2、结算清单是没有用的,其没有叫人与被告宁某某结算过。综上,对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被告宁某某提供的包工包料工程协议书予以确认。二、事实。江某市盛业塑胶厂(经营者被告宁某某)厂房某某由被告应某某承建。2007年6月,被告应某某与原告商定,该工程的铝合金部分由原告承揽加工、安装,其面积393平方米,单价140元/平方米,共计款项55020元。完工后,被告应某某于2008年2月29日确认,减去已支付的34000元,尚欠原告承揽铝合金加工、安装价款21020元。该欠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江某市盛业塑胶厂与被告应某某订立的包工包料工程协议书,其实质上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应某某在施工期间,将铝合金部分交由原告加工承揽加工、安装。完工后,经被告应某某确认尚欠原告承揽铝合金加工安装价款21020元。对此,被告应某某应依约向原告支付价款。现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应某某支付所欠款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宁某某与被告应某某之间、原告与被告应某某之间是不同的合同关系,且被告宁某某与被告应某某就工程款是否结清存在争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宁某某支付该款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某某支付原告刘某某承揽铝合金加工、按装价款210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中才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林 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