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民初字第161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曹某甲。原告黄某诉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嫦娟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甲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1989年原、被告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在金竹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4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曹某乙,现年11岁。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未进一步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性格脾气不和,双方无共同语言,被告一直有赌博恶习,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原告母女不关心,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打骂原告。原被告从2006年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曹某乙跟谁共同生活,由女儿自己选择,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甲未作书面答辩,但在与承办法官通电话时表示同意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案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曹某甲于1989年相识,××××年××月××日在遂昌县金竹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4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曹某乙。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于2006年10月起分居生活,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女儿随被告父母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本院向被告母亲朱香和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从2006年10月份起双方分居生活,使夫妻感情更趋淡薄,本院两次传票传唤被告,被告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可视为被告对婚姻不抱积极态度,在承办法官与被告电话联系时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在原被告分居期间随被告父母生活,现被告要求、原告也同意婚生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本院尊重其意愿,由原告承担一定的抚养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本案不予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曹某乙随被告曹某甲共同生活,原告黄某从2010年2月1日起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2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款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于当年5月底、11月底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嫦娟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汤丽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