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裕民二初字第0430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六安新汉基置业有限公司与谢小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新汉基置业有限公司,谢小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裕民二初字第0430号原告:六安新汉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汤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国民,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小丽,女,1971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六安新汉基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小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桂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小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新汉基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0月25日原告将位于六安市北门塔公园北侧商业步行街11号楼17号36.89平方米商铺出租给被告,租期为2008年11月8日至2009年11月8日,并约定上半年免租金,下半年以每月每平方米25元计算租金。至今被告未支付租金也未返还房屋,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谢小丽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份租赁合同作为证据,意在证明谢小丽是承租方,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合同签订时间为2008年10月23日;合同租赁期限为2008年11月8日至2009年11月8日;约定租金标准为上半年免租金,下半年为每平方米每月25元计算;房屋面积为36.89平方米;合同约定双方租期届满未续租,被告应返还房屋。被告对上述证据未作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3日原告六安新汉基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小丽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六安市北门塔公园北侧商业步行街(六安不夜城)11号楼17铺商铺(一层)出租给被告作服装销售使用。租赁期从2008年11月8日起至2009年11月8日止,租金标准为前半年免租金,后半年以每平方米每月25元计算房租,该房屋面积为36.89平方米,每月房租应为922.2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0月25日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合同到期后,被告既未支付租金,也未返还房屋,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从2009年5月8日起至2010年3月8日止共10个月的租金总计9222.5元,并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六安新汉基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小丽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谢小丽在合同签订后未按期交纳租金和履行返还房屋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到期租金及逾期租金损失,并返还房屋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小丽将位于六安市北门塔公园北侧商业步行街(六安不夜城)11号楼17铺商铺(一层)返还给原告六安新汉基置业有限公司。二、被告谢小丽支付原告六安新汉基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金5533.5元(25元×36.89平方米×6个月)。三、被告谢小丽支付原告六安新汉基置业有限公司逾期房屋租金损失3689元(25元×36.89平方米×4个月)。四、上述一、二、三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谢小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桂郁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魏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