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婺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包甲、包甲为与被告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甲,包甲为与被告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民初字第591号原告:包甲。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建德市××街道××东路“××商厦”××楼××室。原告包甲为与被告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陈某某、平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甲起诉称:2009年2月6日,被告陈某某驾驶方春华所有的浙a×××××两轮摩托车,沿金华市罗店镇十里铺村无名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华某某市转弯处地段时与原告包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包乙受伤,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由陈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金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浙a×××××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9395.41元、误工费6313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82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540元、鉴定费16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265元、车损62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90274.41元;2.判令被告方春华与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给付;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分配比例;3.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4.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及花去的医药费发票;5.车损鉴定结论书及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车损情况;6.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及花去的鉴定费用;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8.施救费、停车费发票1份,证明因本事故产生的施救及停车费用。被告陈某某、平安××公司均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原告的所有证据,真实可信,可以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009年2月6日,被告陈某某驾驶方春华所有的浙a×××××两轮摩托车,沿金华市罗店镇十里铺村无名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华某某市转弯处地段时与原告包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包乙受伤,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由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金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4天,共花医疗费19395.41元。2010年2月5日,原告陈某某的损伤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0%,今后需行内固定拆除术治疗,具体费用可按相关医疗机构意见或今后实际发生费用确定。护理时限评定为60天;误工时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始至定残日前一天时止;营养时限评定为30天。事故期间,浙a×××××两轮摩托车某某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后,原告收到陈某某赔偿款680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因原告包甲系失地农民,故其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费用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被告陈某某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包甲造成经济损失的同时,也造成其较大的精神痛苦,故其还应当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可待损失确定后再行主张。本院确认原告包甲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395.41元、误工费6313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370.4元、交通费540元、鉴定费16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265元、车损62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84817.81元,被告平安××公司系浙a×××××两轮摩托车交强险保险人,应先将强制险不分责任赔偿给原告;对于强制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直接赔付。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平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司法程序的藐视和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包甲70927元;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包甲13890.81元,扣除已支付的6800元,尚应支付7090.81元;三、驳回原告包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条款中履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2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敏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代书 记员 黄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