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商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商初字第236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顾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臧峻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约定于2008年2月20日归还。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4000元。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08年2月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被告顾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合法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给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14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臧峻月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郑和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