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商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顾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315号原告:顾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顾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和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某起诉称,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于当年小年夜归还。但被告未归还所借款项,经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是在被丈夫逼迫情况下写的借条,实际借款为5万元,出具借条时被告将5万元给了其丈夫。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由于此前被告丈夫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故被告陈某某出具借条时写明借款金额为80000元,并约定于小年夜(2010年2月12日)归还,但被告至今尚未返还所借款项。上述事实,由借条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09年10月27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5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被告陈某某在出具借条时已知悉其丈夫此前曾向���告借款30000元未归还,故被告出具借款80000元的借条应视为对其丈夫此前借款的认可。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出具借条时受到胁迫或其他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返还借款8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顾某某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金良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徐吉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