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南商初字第2238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兴××××半导体有限公司、嘉兴××××半导体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电器与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嘉兴××××半导体有限公司;宁波××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2238号原告:嘉兴××××半导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路××路东××层。法定代表人:沈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厂区。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原告嘉兴××××半导体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15日被告向某告购买igbt模块数批,双方签订合同和订单,由原告送货至被告处,合计货款51480元。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即履行约定,按时发货,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却迟迟不予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148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合同及订单(传真件),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及货物的数量、型号。2.申通快递及回单证明,证明原告于2009年1月15日发货,被告于次日收到货物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证明货物的金额为51480元。被告未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原告证据的内容与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在被告放弃质证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证据证实。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之及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月底前付清货款,故被告逾期不付的,还应赔偿原告逾期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半导体有限公司货款5148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从2009年3月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本案受理费1142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平审 判 员 成剑斌人民陪审员 高祥荣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丁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