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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甲与张乙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412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张乙。法定代理人:张丙。原告张甲为与被告张乙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张乙(法定代理人张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原告系被告的曾祖父,2009年8月18日,原告在被告之母等人的胁迫下签订了物权赠与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其坐落于平湖市全塘镇全公亭集镇东路、东至三村路、南至朱处龙户、西至二轻服装厂、北至马某某户,占地面积62.56平方米、房屋面积211平方米的砖瓦结构门面二底三层楼房1幢赠与被告,作为今后的抚养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将上述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给被告,且原告现年老体弱,没有退休金,需要依靠上述房屋的租金生活。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撤销原告于2009年8月18日签订的物权赠与合同。被告张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物权赠与合同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在被告法定代理人等胁迫下与被告签订物权赠与合同的事实,该赠与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09年8月18日,签合同的时候日期写错了。2、房屋出让和土地使用转让协议1份,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原告。3、租赁协议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至今未将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给被告。本院应原告申请出示本院(2010)嘉平民初字第82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原告认为可以证明:1、原被告对涉案的赠与合同形成的经过的陈述;2、争议房屋的现状;3、上述争议合同签订的日期为2009年8月18日。被告张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对于证据1、2、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2010)嘉平民初字第82号案件的庭审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的签名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张甲于1988年左右与平湖市全塘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管理办理室签订房屋出让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1份,取得了平湖市全塘镇全公亭集镇东路,东至三村路,南至朱某某,西至二轻农机,北至马某某的占地面积为62.56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40.5544平方米的二楼二底房屋1幢及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至2038年12月31日。2006年左右,原告张甲未经审批在上述房屋上加盖一屋。被告张乙系原告张甲的曾孙女。2009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赠与合同1份,内容为因被告的父母离异,被告归母亲抚养,故原告将上述房产赠与被告作为今后的抚养费。此后,上述房屋仍一直由原告管理出租,并由原告收取房租。2009年底,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张丙曾向上述房屋的承租人收取房租未果,故被告张乙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上述赠与合同有效,争议房产归被告张乙所有等。该案本院于2010年2月9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张甲及被告张乙的法定代理人张丙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意见一致:1、争议的房屋赠与合同出具的时间为2009年8月18日;2、争议房屋一直由原告张甲管理,现该房屋出租给他人,租金由原告张甲收取,原告至今未将争议房屋的权利转移给被告。原告认为本案争议合同可撤销,理由如下:1、赠与合同中涉及的赠与房屋目前为止依然由原告使用,该赠与财产的权利并没有转移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原告有权撤销该合同;2、原告已经八十多岁年老体弱,没有经济来源,如果将该财产赠与被告,势必影响原告的生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3、在平湖市人民法院(2010)嘉平民初字第82号案件中原告陈述,该份赠与合同是原告在被告母亲等人的胁迫下所签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原告有权撤销该合同。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争议的赠与合同,原告认为是在受协迫的情况下所签订,而且房产赠与影响了原告的生活,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采信。赠予合同中所涉房产,其中加层部分未经审批,系违章建筑,故关于该部分房产的赠与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该部分合同无效;对于其他房产的赠与,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现由于该赠与合同尚未履行,财产的权利尚未转移,合同中虽将房产作为原告的抚养费进行赠与,但原告对被告并无扶养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撤销合法房产部分赠与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甲撤销于2009年8月18日出具的将坐落于平湖市全塘镇全公亭集镇东路的二楼二底(建筑面积为140.5544平方米、占地面积为62.56平方米)楼房赠送给被告张乙的物权赠与合同;二、驳回原告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怀笑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