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碑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刘明明、任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明,任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碑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明明,无业。2008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被告人任某,无业。2009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小练),村民。2009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明明、任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明明、任某、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12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明明伙同任某、刘某、小李(在逃)经预谋,窜至本市太白北路红星美凯龙广场西北角,欲将被害人葛某停放自此的红色永久牌五羊凌鹰电动摩托车(经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610元)盗走时,被告人刘明明、任某被当场抓获。赃物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明明、任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出警登记表、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书及告知书、抓获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户籍证明、(2008)莲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明明、任某、刘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明、任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明明、任某、刘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明明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唯被告人刘明明、任某、刘某在实施盗窃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明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2010年8月18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2010年6月18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2010年6月18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卫军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杨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