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50号原告:郑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某某起诉称:2007年11月4日,被告金某某称自己建房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08年元旦归还,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金某某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金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9600元(借款之日2007年11月4日至起诉之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月利息等相关事实。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金某某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期间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亦未参加庭审,视为被告金某某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被告无相反证据加以推翻,该证据真实客观,证明力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庭确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借款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金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但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相关利息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郑某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9360元。如果被告金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0元,公告费280元,合计82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梅 丹人民陪审员 吴亚琴人民陪审员 何爱娟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代书 记员 蒋玛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