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盐商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林某某、宣某某、赵某某民与杨某某、林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林某某、宣某某、赵某某民,杨某某,林某某,宣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1485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宣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林某某、宣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爱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夏连华、人民陪审员王拥军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林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14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5000元,被告林某某提供担保,二被告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因购房办证资金周转向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15000元,借期一个月,以武原镇枣园东路新城花园8幢1单元201室作抵押,林某某提供担保。2009年10月23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担保书载明:由于杨某某向张某某前面借款115000元,到期未能归还,现延期至10月28日,若到期不还以君乐酒家作抵押。2009年10月29日,被告林某某、宣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保证书,载明:杨某某向张某某借款12万元(借款115000元,利息5000元),由林某某归还6万元,2009年10月29日归还3万元,剩余3万元于2009年11月3日前归还。之后,被告林某某、宣某某出具凭证后支付1万元。原告认为,四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杨某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75000元;2、被告赵某某对第一项请求负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林某某、宣某某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20000元负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宣某某答辩称:借款发生时的情况答辩人不清楚,2009年10月29日被告林某某还了3万元,还剩余3万元,原告要求再找一个担保人,答辩人在不愿意的情况下被迫签了3万元的保证书,之后被告林某某又归还了1万元,剩余2万元因为没有能力偿还所以拖欠至今。对原告现在要求被告林某某和答辩人承担2万元的还款责任没有异议。被告杨某某、林某某、赵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2009年9月14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5000元,被告林某某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担保书一份,证明2009年10月23日,被告赵某某为被告杨某某的115000元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并约定借款期限延期至2009年10月28日,若到期不还以君乐酒家作抵押的事实。3、还款保证书一份,证明2009年10月29日,被告林某某、宣某某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被告林某某、宣某某承诺对被告杨某某的12万元借款(借款本金115000元,利息5000元),由被告林某某归还6万元,并明确2009年10月29日已归还3万元,剩余3万元于2009年11月3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宣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不清楚,对证据3没有异议。四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与被告杨某某、林某某、赵某某有关,而该三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属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予确认;证据3被告宣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9月14日,被告杨忠某某借款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因购房办证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借期一个月,以武原镇枣园东路新城花园8幢1单元201室作抵押。被告杨某某和林某某分别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款后,双方未就借条载明进行抵押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10月23日,被告赵某某(君乐酒家的业主)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担保书载明:杨某某的115000元借款延期至2009年10月28日归还,若到期不还以君乐酒家抵押归还。保证书出具后,双方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10月29日,被告林某某、宣某某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保证书载明:杨某某向张某某借款12万元,由林某某担保,现杨某某未能归还,由林某某归还6万元,2009年10月29日已归还3万元,剩余3万元保证于2009年11月3日前归还。被告林某某、宣某某作为保证人在还款保证书上签名确认。之后,被告林某某又归还原告1万元。另,被告林某某与宣某某原为夫妻,2009年11月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担保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应按约承担各自的义务。被告林某某、宣某某在提供保证责任时未明确保证责任的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林某某、宣某某对被告杨某某的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被告杨某某应归还的借款,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115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据,后由保证人被告林某某归还了4万元,剩余75000元被告杨某某没有还款证据,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杨某某归还该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某是被告杨某某借款的保证人,本应对全部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林某某承诺对其中的6万元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对此也无异议,故可视为原告已经同意被告林某某只承担6万元的保证责任。由于当日被告林某某已归还原告3万元,对剩余3万元被告林某某承诺于2009年11月3前归还,并由被告宣某某担保,后被告林某某又归还了1万元,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林某某、宣某某对其中的2万元负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某、宣某某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某追偿。对于借条中载明的以房产进行抵押的事实,因双方未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关系未生效。对于被告赵某某的责任,从被告赵某某出具担保书的内容看,担保书载明“若到期不还以君乐酒家抵押归还”,因此,对债权进行担保的方式应认定是“君乐酒家”财产的抵押担保,而不是由被告赵某某对债权进行的保证担保,原告认为被告赵某某对借款提供的是保证担保,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对75000元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林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75000元;二、被告林某某、宣某某对被告杨某某所欠75000元借款中的20000元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某某、宣某某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1375元,被告林某某和宣某某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沈爱平审 判 员 夏连华人民陪审员 王拥军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马亚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